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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

第一条  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救助工作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》和《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 

第二条  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,有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,适用本办法。 

第三条  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是指: 

(一) 独生子女领证户子女死亡的。 

(二) 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,夫妻一方 自愿结扎后,一个子女死亡,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。 

(三)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,夫妻一方自愿结扎后,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死亡,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。   

(四)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,夫妻一方结扎后,夫妻一方或其子女因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。     

第四条  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标准: 

(一)独生子女死亡的,一次性发给不低于4000元的救助金;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,自年满60周岁起,享受奖励扶助政策。  

(二)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,夫妻一方结扎后,一个子女死亡的,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;夫妻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,并领取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的,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000元的救助金,自年满60周岁起,享受奖励扶助政策。 

(三)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,夫妻一方结扎后,夫妻一方死亡,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,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;夫妻双方均死亡,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,按家庭每年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,至其年幼的子女年满18周岁止。 

(四)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,夫妻一方结扎后,夫妻或者其子女有意外伤残或者特殊疾病的,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000元的救助金。 

第五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所需经费列入省市县三级财政预算。省级财政负担80%,市、县各负担10%。 鼓励法人、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捐款。 

第六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申请救助的,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,填写申请审批表,并提交下列材料: 

(一)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、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一方的结扎证明; 

(二)夫妻或者子女死亡的,提供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; 

(三)夫妻或者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,提供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。 

第七条 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,应当及时核实,并在被救助人所在的村、组、社区公示,接受群众监督。同时,应当于9月底前将当年拟救助名单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。 

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救助名单审核后,报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定。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于当年10月底前将审定后的救助名单统一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。 

财政部门应当按审定的救助名单,及时将救助金拨付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。 

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次年5月底前将救助金发放到户。 

第八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,骗取救助金的,应当予以追回。 

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,并给与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     (一) 索取、接受被救助人财物的; 

(二) 虚报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; 

(三) 截留、挪用、贪污救助金的。 

第十条  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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